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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 17-12-07 字体:【  

各市、县(区)综治办、政府法制办,省直有关单位:

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2012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近年来,在综治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的大力推动下,全省行政调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有效化解了一大批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为服务我省改革发展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努力。但从当前各级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数量成倍增长的现状看,与人民群众对解决争议纠纷的实际需求相比,行政调解工作在推进力度和社会影响方面仍有较大差距,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仍有较大作为空间。

2015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及省委、省政府的相关配套文件,都对行政调解工作提出了更加明确的任务和要求。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作用,挖掘政府法制机构的专业优势及职能部门的主动性,现就做好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行政争议调解的案件来源及范围

(一)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可以在依法受理前,通过向申请人释明行政调解制度引导申请人自愿选择行政调解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对属于政府及部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却因超期无法通过法定复议程序解决的行政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可以开展行政调解。

(二)根据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者诉中的委托或者邀请,参与或者组织开展行政调解。

(三)政府交办的行政争议案件。

(四)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二、不适用行政争议调解的事项

(一)人事争议、内部管理纠纷等非行政争议事项。

(二)已经通过信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作出结论性意见、裁决、决定的事项。

(三)正在其他机关信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审理、处理程序中的事项。

(四)没有可调解内容或者调解诉求不明确的事项。

(五)其他不宜调解的事项。

三、行政争议调解机关的确定

(一)行政复议案件的案前调解,及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争议事项调解,行政复议机关是政府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调解;行政复议机关是政府部门的,由相关部门组织调解。

(二)人民法院委托或者需要行政机关协同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由受委托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调解。

(三)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责的行政争议,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牵头组织调解,其他机关参与调解。

  四、行政争议调解原则和调解程序

(一)调解原则。行政争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及时、便民,注重效果的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调解程序。根据争议案情复杂和调解难易程度,可以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适用简易程序,主持行政争议调解的组织可以协助当事人自行和解、即时履行或者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交付当事人。一般程序通常包括启动、调解及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环节:

1.启动。除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或者政府交办调解的,直接启动调解程序外,一般应当经以下步骤启动调解程序:

①申请。由行政争议相对人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申请主要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确认。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同意立案前调解的,行政复议程序暂不启动。

②受理。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征询行政争议所涉行政机关的调解意愿。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询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案件基本情况、证据材料及协商处理方案等书面材料。行政机关10日内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视为拒绝调解。收到行政机关相关书面材料后,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③报告。对群体性的行政争议案件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案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在受理前还应当报请本级政府。

2.调解。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明确2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以下调解工作:

①事实调查。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行政争议所涉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就争议事实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基本事实有疑义的,可以开展实地调查;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组织听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

②方案协商。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就被申请人在受理阶段提出的协商处理方案内容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有不同意见的,调解人员既可以与双方当事人分别单独协商,也可以召开调解会议共同面对面协商,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双方当事人消除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召开调解会议的,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即时制作调解会议记录,交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存档。

      ③联合调解。要充分发挥引发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化解争议纠纷的主观能动性,该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应全程跟进案件调解工作,及时将调解进程、申请人调解诉求等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并将行政机关的反馈意见及时报送组织调解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必要时,可以邀请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调解会议与申请人进行面对面协商。

      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还可以邀请申请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和相关专家参加调解,保证调解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3.协议的签订和履行。通过行政调解,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内容包括当事人申请调解事项、案件事实、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等。对能够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但应当及时登记案件基本情况、保留会议记录等原始资料。行政争议相对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争议相对人应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跟踪督促行政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力争实现案结事了。

4.终止。行政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45日,重大复杂、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15日。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制作终止行政调解书,并交付当事人。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信访等渠道解决。开展行政复议立案前调解工作的,应当注意做好与行政复议程序的依法有序衔接。

5.报告。对政府交办的事项,负责组织调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或者调解终止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形成行政调解工作报告呈报政府。

五、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树立调解优先理念。做好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途径。各地、各部门要树立调解优先的理念,对行政管理过程中遇到或发现的行政争议以及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化解争议与纠纷的规定,按要求保障行政调解工作经费,加强行政调解人员队伍建设。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对涉及本部门职权的争议纠纷及时发现、及早介入,积极、主动地引导当事人采用调解和解方式法治化解决。

(二)进一步推动调解工作创新。目前国家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的专门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有关行政调解的原则程序、工作模式和有关制度等仍处在探索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工作实际出发,大胆尝试、积极创新,努力形成多元衔接、合力共调的工作格局。作为政府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牵头机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既要认真履行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研究和协调等职责,更应积极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勇于担当、主动作为,及时有效化解具体行政争议,为政府分忧、替百姓解难,以自身的示范行为带动政府部门共同推动行政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进一步加强信息调度等基础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依托综治机构的矛盾纠纷调处云平台系统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信息的调度,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成效、亮点、经验及创新做法做到每季度一调度。设区市政府法制机构及省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本地区、本系统调解工作信息即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并按期做好行政调解案件数据统计和年度总结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商综治机构,不断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中有关行政调解工作的考核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的督查力度,推动本地区各级政府、各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均衡开展。

 

 
信息来源: 市政府法制办 【打印本页】【我要纠错】【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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